法律能对付性骚扰吗,法律何时才能制约性骚扰呢?下面由我给大家一一介绍。
近日审议的我市“妇女权益保障规定”中有关“性骚扰”的立法,引人关注却又颇为费解。某报“给女性发‘黄段子’可视为性骚扰”的解读,似乎也在提示个中疑虑。
“性骚扰”这个恶名自1974年出现以来,世界各国在立法上一直存在着定位困惑,抽象、理性的定义会带来认定难,而描述性的界定又因涵盖不足和不加区别,导致诸多的“漏网”和误伤。我国新修订的《妇女权益保障法》,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性骚扰,想来也是受困于此。
本次审议的“规定”对性骚扰界定为:利用职务、雇佣、监护、教育、抚养等便利条件对女性实施性方面的骚扰,通过语言、行为、影像、手机短信、网络文字等方式的猥亵。这对“性骚扰”的解释并不清晰。更重要的是,性骚扰的对象为什么只能是女性?男对男、女对男的性骚扰,现实中并不少见,曾经轰动全球的美国迈克·杰克逊性骚扰案,受害者就是个男童;“站街女”对路人抛媚眼,更为时下常见。而且,性骚扰不一定需要有“便利条件”,不便利的环境同样可以施行不轨,难道就不是性骚扰了?
至于猥亵,我国刑法有“猥亵罪”,其行为性质是“以暴力、威胁或者其他手段”。性骚扰里的猥亵应指“其他手段”里的情节轻微者,而在信息时代,光、影、色、音以至行为艺术等的传播媒介日新月异,层出不穷,性骚扰现象五花八门,岂是“规定”所列的五种方式可以蔽之?就说“黄段子”吧,有人厌恶也有人喜欢,恋人之间以带“黄”段子调情戏爱,也是常事;“词欲巧”的段子,黄不黄也是各花入各眼,遑论猥亵与否。
性骚扰现象纷纭复杂,国际上对于“性骚扰”,能较科学认定的,是欧洲议会1990年通过的相关决议:“性骚扰是指不受欢迎的性行为,或其他以性为目的的行为……包括不受欢迎的身体接触、语言或非语言行为”。据说国际劳工组织曾作相关调查,表明许多公司性组织已采用这一标准。由于简明易行,也为不少法庭所接受。
法律的尴尬导致性骚扰的尴尬,要让法律具有真正的普适性和操作性,这样的智慧与成果是可资借鉴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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